《社会学的基本概念》读后感10篇

2015-07-25 感动文章 阅读:

《社会学的基本概念》读后感10篇

  《社会学的基本概念》是一本由(德)马克斯・韦伯著作,上海人民出版社出版的平装图书,本书定价:12.00元,页数:100,文章吧小编精心整理的一些读者的读后感,希望对大家能有帮助。

  《社会学的基本概念》读后感(一):读书笔记

  世纪出版集团 上海人民出版社 2005年4月第1版 2005年4月第1次印刷

  1 社会学概念和社会行为的“意向”概念

  (就社会学这个具有多种含义的常用词在本书中的意义来说)社会学指的是一门试图说明性地理解社会行为,并由此而对这一行为的过程和作用作出因果解释的科学。“行为”在这里表示人的行动(包括外在的和内心的行动,以及不行动或忍受),只要这一行动带有行为者赋加的主管意向。“社会”行为则表示,根据行为者所赋加的意向而与他人行为有关,并在其过程中针对他人行为的一类行动。

  一、方法论基础

  1. “意向”在这里指的可以是:(1)①一个行为者在某一具体环境下主观上实际持有的意向,或者②一群行为者在特定的一系列事件中平均或近似持有的主观意向;(2)在一个思维构造的纯粹状态里,被视为典型的某个或某些行为者主观持有的意向。意向是否客观上“正确”或者是否能够被形而上学地论证为“真”,在此毫无意义。(不同于法学、伦理学、道德学及美学等。)

  2. 有意向的行为,与单纯反应性的、无主观意向的行为之间,没有任何确定的界限。

  3. 所有的说明,就像整个科学一样,都希冀“明确”。明确的理解具有的特征或者是理性的(因此是合乎逻辑或者合乎数学规律的),或者是可设身处地领会的(情感的,艺术上可感受的)。

  4. 无意向的过程和事物可以成为人类行为的诱因、结果、促动或障碍,并进入研究人类行为的所有科学的视野。这里,“无意向”不能等同于“不可体验”或“非人的”。

  5. 理解指的是:(1)对一个行为(包括言论)所具有的意向的即时理解。但理解指的也是:(2)解释性的理解。对一门以行为的意向为研究对象的科学来说,“解释”只是表示,根据行为主体主观持有的意向,对一个可即时性理解的行为所包含的意向联系的把握。

  6. 在上述所有例子里,“理解”分别表示:(1)对具体情况下实际出现的意向或意向关系的说明性的把握;(2)对群体平均或近似持有的意向或意向关系的说明性的把握;或者(3)在为经常出现的现象所构造的纯粹类型(理想类型)中,对科学地设想的(“理想类型的”)意向或意向关系的说明性的把握。

  7. “动机”表示一种意向联系。在行为者自己或者观察者眼中,它是行为的带有意向性质的“原因”。“合意向”表示,根据我们的一般思维和感觉习惯,一种互相联系地展开的行为达到了这样的程度,即这一行为的各个部分的关系,可以视为典型的(我们习惯上说“正确的”)意向联系。相反,“合因果律”则表示,一些事件的前后发生顺序,达到了这样的程度,即根据经验规则,这一顺序有可能在事实上总是按照同样方式出现。

  社会行为的统计学规律,只有在符合社会行为的可理解的意向时,才在这里所使用的词汇意义上,成为可理解的行为模式即“社会学规则”。同时,一个从意向上可理解的行为的理性模式,只有当它至少在某种近似的意义上能够在实践中被观察到,才能成为实际现象的社会学类型。

  8. 一个事件或者规律性如果是不可理解的,那么,在这里使用的词义上,它就不是“社会学事实”或规则。

  9. 在自身活动具有可理解的意向的意义上,我们所指的行为,始终是一个或一些个别人的行为。

  对个人行为的说明和群体概念之间存在着下述三类关系:(1)对行为的说明,经常需要应用一些十分类似于群体概念的用语(往往是完全相同的词汇),以期最终找到若干易于理解的术语。无论如何,社会学中不存在“行为着的”群体人格。如果社会学谈论“国家”、“民族国家”、“股份公司”、“家庭”、“军队师团或者类似的“组织”,它所指的一般只是实际发生的或者思维构建的个别人的社会活动的特定过程。也就是说,社会学虽然由于这些法学概念的精确性和使用上的广泛性而应用它们,但同时却又赋予它们完全不同的含义。(2)对行为的说明必须注意下述这个重要的基本事实:那些属于日常思维、法学或其他专业思维的群体概念,是关于比如存在着的或者应当适用的事物的观念;这些观念不但出现在法官与政府官员,而且也出现在“公众”这样的现实的人头脑里:这些观念会指导他们的行为,并由于此,这些观念对现实人的行为方式,将起着非常有力、经常甚至是支配性的因果关系作用。(3)所谓的“有机”社会学的方法,是从“整体”例如一个国民经济出发,来解释社会的共同行为。在这样的解释里,对单个主体和其行为的说明,类似于生理学从有机体的“新陈代谢”角度(亦即从有机体“延续”的角度),对机体某一“器官”的说明。

  对理解社会学来说,“部分”观察具有两个作用:(1)有助于揭示实践的问题和确定眼前的方向。(2)关于某些社会活动的说明性理解,对解释社会整体结构具有重要的意义。而在特定条件下,只有“部分观察”,有助于我们发现这些社会活动。

  无论如何,说明性解释才恰恰是社会学知识的特点。

  10. 人们习惯地把理解社会学的一些定理视为“规律”,例如格莱辛“规律”。这些规律是通过观察而增强了的特定机遇,表示社会行为在某些条件存在的情况下预期可能展开的过程。

  11. 正如我们已经多次地当作不言自明的前提所提及的那样,社会学提出类型的概念,探索事物的一般规则。

  二、社会行为的概念

  1. 社会行为(包括不为或容忍)的指向,可能是他人过去的、当前的或预期未来将出现的行动。“他人”可能是单个人和熟人,也可能是数量不定的很多人和完全陌生的人。

  2. 并非任何方式的行为,甚至外向的行为,都是这里所确定的意义上的“社会”行为。如果一个外在行为仅仅以预期的客观物体变化为取向,它就不是社会行为。内心的行为也只有当它以他人的行动为取向时,才是社会行为。一个人的经济行为也只有在他考虑了他人行动时才是社会行为。

  3. 人与人接触的任何形式,并非都具有社会的性质。只有自己的行为在意向上以别人的举动为取向时,这一行为才具有社会的性质。

  4. 社会行为既不等同于(1)若干人相同的行为,也不等同于(2)受他人举动影响的行为。

  2 社会行为的决定因素

  与任何其他行为一样,社会行为也可以由下列因素决定:(1)目的理性的因素,此时,行为者预期外界事物的变化和他人的行为,并利用这种预期作为“条件”或者作为“手段”,以实现自己当作成就所追求的、经过权衡的理性目的;(2)价值理性的因素,此时,行为者自觉地和纯粹地信仰某一特定行为固有的绝对价值(例如伦理的、美学的、宗教的或任何其他性质的绝对价值),而不考虑能否取得成就;(3)感情因素,尤其是情绪因素:即由现时的情绪或感觉状况决定的社会行为;(4)传统因素:由熟悉的习惯决定的社会行为。

  3 社会关系

  社会“关系”指的是根据行为的意向内容,若干人之间相互调整并因此而相互指向的行为。社会关系出现的机会,毫无例外地仅仅存在于行为以某种可以(从意向上)指明的方式社会地展开的可能性中。至于这一可能性建立在什么基础上的问题,目前暂不考虑。

  1.最低限度的社会关系,是两个主体之间相互行为的关系。

  2. 社会关系概念中涉及的意向,始终是在个别场合下,参与者实际持有的或者平均持有的经验性的意向,或者在构想的“纯粹”模式里参与者持有的经验性意向。它绝对不是规范上“对”或者形而上学上“真”的意向。

  3. 社会关系概念丝毫不意味着,在个别场合里,行为相互指向的参与者对社会关系抱有相同的意向,或者参与者各方在内心里按照对方的看法调整自己的意向。

  4. 社会关系的持续时间可能十分短暂,也可能很长。后者表现为双方意向相应的(即意向是有效的并符合预期的)行为持续不断地重现。

  5. 社会关系的意向内容能够改变。

  6. 在一种社会关系中长期延续下来的意向内容,可以表述为“准则”。社会关系的参与者预期另一位或另一些参与者会平均地或从意向上近似地遵守这些准则,同时,自己的行为也(平均地和近似地)以这些准则为指向。

  7. 社会关系的意向内容可以通过相互认可而成为协议。它表示,社会关系的参与者就自己未来的行为(不管是相互之间的行为还是其他行为)作出承诺。

  4 社会行为的类型:习惯和风俗

  我们可以观察到社会行为实际发生的规律性,即依据行为者所持有的特定的同类意向,同一个行为者重复地发生某一行为,或者许多行为者(也可能同时)广泛地发生某一行为。社会学便研究这一类行为的过程。相反,历史学研究的是重大的即命运攸关的个别事件的因果关系。

  如果并且只要在一定范围的人群内,社会行为的意向有规律地实际出现的机会,仅仅发生在实际的实践中,那么,这种机会便可称之为习惯。如果实际的实践建立在长期习惯的基础之上,习惯就可称之为风俗。相反,如果并且只要这一规律性经验性地出现的可能性,仅仅取决于个体出于纯粹的目的理性而以同类预期为基础的行为,则应当说这种可能性是受“利害关系制约的”(利益制约)。

  1. “时尚”也属于习惯范畴。

  2. 与“惯例”和“法律”不同,“风俗”对我们来说,是一种没有外在保障的规则。

  3. 社会行为,尤其(但不仅仅)经济行为过程具有大量的极其引人注目的规律性。这

  些规律性的出现,绝不是因为人们的行为指向了被认为“有效”的某个准则,也不是因为风俗,而仅仅是因为,就事物的本质而言,参与者的社会行为方式,平均说来最符合他们主观确定的正常利益。

  4. (纯粹的)风俗得以稳定的基本原因是,只要大多数人的行为考虑了风俗的存在并

  参照了风俗,某一个人不按照风俗行事,他的行为就“不适应”环境,他就必须承受大大小小的不快和损失。

  5 正当秩序的概念

  行为者在其行为尤其是社会行为中,特别是在社会关系中,可能以他关于存在正当秩序

  的观念为依据。这种情况真正发生的机会,可以称为该秩序的“有效性”。

  1. 对我们来说,一种秩序的“有效性”所蕴含的意义,比社会行为过程呈现出来的、由风俗或者利害关系决定的简单规律性更多。

  2. (1)如果并且只要社会行为平均地或近似地以可以表述的“准则”为指南,我们便想把社会关系的意向内容称为“秩序”。(2)无论这些准则被当作有约束力的、楷模的还是其他什么东西,只要它们对行为者是有效的,并且至少(即在有实践意义的程度上)也因此而被当成行为的取向,我们便说与此联系的秩序是“有效的”。

  3. 一个人把有效的秩序当成行为的指南,不一定因为他“遵循”这一秩序被一般人所理解的意义。

  6 正当秩序的种类:惯例和法律

  一种秩序的正当性可以通过下述因素得到保障:

  一、 纯粹的内在因素,例如:

  1. 纯粹感情因素,如出于感情的献身精神;

  2. 价值理性,即相信该秩序表现了个人负有义务的最终价值,如风俗的、美学的或任

  何其他价值,并相信它的绝对有效性;

  3. 宗教因素,如相信对救赎物的占有依赖于对秩序的自觉遵守。

  二、作为保障因素的,还有与内在因素同时出现的对外在特殊后果的预期,或者仅仅是这些对外在特殊后果的预期,也就是说,利害关系。但也可能是具有特别性质的预期。

  秩序可以称为:

  1. 惯例,如果秩序有效性的外在保证通过下述可能性来实现:在可识别的一群人内部,不遵守秩序的行为,会遭到(比较)普遍的和实践上可感受的蔑视。

  2. 法律,如果秩序有效性的外在保证,是通过专门设立的,用来强制实行秩序或惩罚背离行为的专人班子,实施(人身或心理)强制的可能性来实现的。

  1. 惯例可以看成是在人们的一个交际圈子内部,被视为“有效的”并通过违反行为将受到蔑视而得到保障的“风俗”。

  2. 在我们这里,“法律”概念的决定因素是强制班子的存在(为了其他目的,这个概念完全可以另外界定)。

  3. 有效的秩序并不必然具有一般的和抽象的特征。

  4. “外在地”保障的秩序,仍然可以另外得到“内在的”保障。

  7 正当秩序有效的原因:传统、信仰、章程

  行为者可以基于下述理由认为秩序是正当有效的:

  1. 基于传统:过去一直存在的,是有效的;

  2. 基于感情(尤其情绪的)的信仰:新的启示或楷模的有效;

  3. 基于价值理性的信仰:被视为绝对有效的东西是有效的;

  4. 基于被相信是正当的成文的章程。

  第四个正当性理由又可以根据下述两个原因而成为正当的:

  1. 基于有关人员为此达成的协议;

  2. 基于强制和服从。其中,强制的基础,是被认为正当的人对人的统治。

  1. 把传统视为神圣的东西而加以维护的态度,是秩序有效性最为普遍、也最为悠久的根源。

  2. 新秩序的自觉创造,过去几乎总是起源于先知的神谕,或者至少是先知认可并由于此而被相信为神圣的宣示,一直下溯到古希腊仲裁官的规章。

  3. 价值理性有效性的最纯粹类型,可以用“自然法”来表述。

  4. 正当性在今天最为常见的形式是合法性信仰,即对通过常见的和程序正确的形式产生出来的章程的服从。

  5. 对一个人或者若干人强制的秩序的服从,如果主要地不是因为纯粹的恐惧,也不是因为目的理性的动机,而是因为正当性观念,那么,相信这一或这些强制者在某种意义上具有正当的统治强权,便是这里的前提条件。

  6. 如果不考虑某一秩序的章程刚刚开始实施的情况,则在其他所有情况下,对秩序的服从,除了因为形形色色的利害关系外,还因为混同在一起的传统束缚和正当性观念。

  8 斗争的概念

  斗争指的是一种社会关系。在这种社会关系内,行为者的行为取向,是不顾其他参与者的反对而贯彻自己的意志。

  如果在一种社会关系中,行为者把不顾单个或许多参与者的反对而贯彻自身意志当作行为目的,这种社会关系便应当称为斗争。斗争的手段如果不表现为现实的有形的暴力,它们便是“和平的”手段。如果和平的斗争表现为形式上和平地为自己争取他人同样渴求的支配权,这一斗争应当称为“竞争”。如果竞争在目的和手段上以秩序为依据,它就应当称为“有序竞争”。人类个人或集团,如果缺乏自觉的斗争意图,只是为着生活或生存机会而在相互之间展开(潜在的)生存斗争,应当称为“生存选择”。如果涉及的是生活机会,便是“社会选择”;如果涉及的是人种特征的存在机会,便是“生物选择”。

  1. 从血腥的、以消灭对方生命为目的的、不顾任何规则的斗争,到应用惯例调节的骑士决斗,以及到有序的斗争游戏(体育)之间;从情敌们讨取一位妇女欢心时毫无规则的“竞争”,到依照市场秩序而为交易机会展开的竞争性斗争,以及到艺术家们有序的“竞争”或者“竞选”之间,有着无数形形色色的、互相连续的中间状况。在概念上把非暴力斗争特别分开的理由是,这类斗争使用的是正常手段,以及由此导致的这类斗争特殊的社会学后果。

  2. 从长期看,……这些斗争和竞争的结果,总是那些在更大程度上具备了对于斗争胜利有着普遍和主要意义的个人素质的人“脱颖而出”。

  3. 当然,个体为着生活和生存机会的斗争,要和社会关系的“斗争”与“选择”区分开来。而只有在转借的意义上,有关前者的概念才能用于后者。

  9 共同体和社会

  在个别场合内,平均状况下或者在纯粹模式里,如果而且只要社会行为取向的基础,是参与者主观感受到的(感情的或传统的)共同属于一个整体的感觉,这时的社会关系,就应当称为“共同体”。

  如果而且只要社会行为取向的基础,是理性(价值理性或目的理性)驱动的利益平衡,或者理性驱动的利益联系,这时的社会关系,就应当称为“社会”。社会的典型基础,是(但不仅仅是)参与者同意的理性协议。这样,在理性场合,社会成员的行为将(1)价值理性地以自己对义务的信仰为指南,(2)目的理性地以对协议伙伴忠诚性的预期为指南。

  1. 最纯粹的社会模式有:(1)市场上严格目的理性的、自由协商的交易:互相对立又互为补充的交易者的现实妥协;(2)自由协商的单纯的专业联合体,即从意图和手段上,纯粹追求其成员客观利益(经济利益或其他利益)的持续性行为的协议;(3)价值理性动机的信念联合体:理性的教派,条件是它不顾及源于感情和情绪的兴趣,而仅仅打算报效“事业”(当然,这些纯粹的形式只可能出现在特别的情况下)。

  2. 共同体可以建立在各种形式的感情、情绪或传统基础上。……大多数社会关系都部分地带有共同体的特征,部分地带有社会的特征。

  3. 一般地说,根据所持有的意向,共同体是“斗争”最极端的对立面。

  4. 人与人之间在素质、处境或行为上呈现的某种共同性,并不能表示共同体的存在。

  10 开放的和封闭的社会

  行为者以其意向为指南而相互发生的社会行为,构成了社会关系。根据有效的社会行为秩序,如果而且只要每一位事实上能够并且愿意参与社会行为的人,都没有被禁止参与,则应当称此时的社会关系(不管它是共同体还是社会)是对外“开放”的。相反,如果社会关系的意向内容和有效秩序禁止、限制这样的参与,或者给它附加某些条件,这一社会关系便完全地或在某种程度上是对外“封闭”的。开放和封闭可能由传统或感情因素决定,也可能是价值理性或目的理性决定的。理性的封闭特别可以用下述方式逻辑地推导出来:社会关系可能根据其目的或成果,通过团结一致的行为或利益平衡,为参与者满足其内在或外在的利益提供机会;如果参与者预期社会关系的扩大能够在程度、方式、可靠性和价值方面改进他们自己的机会,他们就关心社会关系的对外开放。反之,如果他们预期社会关系的垄断能够改进自己的机会,他们便关心社会关系的对外封闭。

  封闭社会关系把垄断机会分配给参与者的方式,可能是(1)自由形成的,(2)根据一定规则调节或配给的,(3)某个参与者或者某些参与者团体长期并且在一定程度上或者完全不可剥夺地占有这些机会(对内封闭)。被占有的机会应当称为“权利”。根据秩序,占有权可以(1)给予特定的共同体和社会(例如家庭共同体)的所有参与者,(2)给予个别人。这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况:①纯粹根据个人情况来给予,②若迄今为止的机会占有者死亡,一个或若干个通过社会关系与其有联系的人,或者通过血缘(亲戚)关系与其有联系的人,或者由死亡者指定的某个或某些人,成为机会的占有者(继承型占有)。最后,(3)占有者可以让渡他的机会。这也有两种情况:①让渡给特定的他人,②通过协议,或多或少自由地让渡给任何人(可转让的占有)。封闭关系的参与者应当称为同志,但在参与受到管制的情况下,只要参与者因此而占有了机会,参与者便应当称为权利同志。一个机会如果可以由个人通过继承占有,或者可以由有继承权的共同体或社会继承性地占有,便应当称为个人或者有关的共同体或社会的财产;而可转让地占有的机会,应当称为自由财产。

  1. (1)传统上封闭的社会关系,常常是比如建立在以家庭关系为基础的归属感之上的共同体。

  (2)感情上封闭的社会关系,常常是个人间的感情联系(例如性的或者经常可见的崇拜关系)。

  (3)价值理性上(相对)封闭的社会关系,经常是严格的信念共同体。

  (4)典型的目的理性上的封闭的社会关系,是具有垄断特征或财阀特征的经济联合体。

  2. 对外管制和封闭的程度与手段可以非常不同。因此,从开放到管制和封闭的过渡没有清楚的界线。

  3. 参与者自身的和他们之间的对内封闭,同样可以有各种不同的形式。

  4. 封闭的动机可以是下述几种:(1)维护质量,(有时)并由此来维护特权和由质量保证的荣誉及(有时)利润机会。(2)与需求相比,机会减少了。(3)获利机会减少(利益回旋余地):获利机会垄断。但在大多数情况下,动机(1)和(2)或者(3)结合在一起。

  11 行为的责任归属、代理关系

  社会关系可以根据传统的或者表现为章程的秩序,对其参与者造成下述后果:(1)每个参与者的特定行为方式被归属为全体参与者(普遍连带关系的成员)的责任,或者(2)某些参与者(“代表”)的行为被归属为其他参与者(“被代表者”)的责任。此时,后者既能获得机会,也须承担后果。按照有效的秩序,代理权(全权)可分为三种情况:(1)全面彻底地占有权力(自有全权),(2)根据权力的特征而被指定的长期或短期的代理权,(3)参与者或第三者通过某种仪式转让的长期或短期代理权(法定全权)。一种社会关系(共同体或社会)可以称为普遍连带关系,也可以成为代理关系。至于它究竟成为哪种关系的条件,我们只能一般地指出,社会行为的目的指向暴力斗争或者指向和平交换的程度,是最重要的决定因素。此外,在个别案例分析中才能确定下来的大量特殊因素,对于过去或现在发生的这些案例有着根本的影响。当然,在用和平手段追求纯粹的思维财富时,责任归属问题最少出现。连带关系和代理权力的现象,虽然经常与对外封闭的程度平行发展,但也并不总是如此的。

  1. (1)“责任归属”在实践上可以表示被动或主动的普遍连带关系:对一位参与者的行为,所有其他参与者必须和行为者本人一样承担责任。同时,所有其他参与者和行为者本人一样,能够正当地利用通过行为者的行为而保证了的机会。(2)“责任归属”(至少!)也可以表示,根据传统的或章程规定的秩序,封闭社会关系的参与者同意其代表者对任何种类机会(尤其是经济机会)的支配,都合法有效地代表了他们自己的行动。

  2. 作为事实,“普遍连带关系”典型地存在于:(1)传统的血缘或生命共同体内;(2)封闭的关系内,此时,机会垄断者使用自己的暴力维持着封闭关系;(3)由参与者亲自经营企业的盈利性的团体内;(4)某些条件下出现的劳动团体。作为事实,“代理关系”典型地存在于专门的协会和有章程的联合会里,尤其是当这些团体需要聚积和管理“专用财产”的时候。

  3. 代理权根据社会关系成员的某些“特征”指定到人。

  4. 这个问题上的所有细节不能一般地论述,而只能根据社会学的个案分析来讨论。

  12 团体的概念和种类

  如果一个管制性的对外限制或者对外封闭的社会关系,需要依靠特定的、以贯彻秩序为行动目标的人来保障秩序的遵守,这一社会关系就应该称为团体。特定的人可以是一个领导者,也可以再加上一个“行政管理班子”。在一般情况下,他们也可能同时拥有代理权。成为领导,或者参与管理班子的行为,即意味着拥有“统治权力”。(1)统治权力可能被人不正当地占有;(2)这一权力被指定给根据有效的团体秩序所确定的,或者根据某些特征或某种形式所挑选出来的人。指定的权力可能是长期的、短期的或为着特定事件的。下述行为应当称为“团体行为”:(1)管理班子本身依据统治权力或代理权力,而与贯彻秩序有关的正当的行为;(2)由管理班子通过规定而领导的团体成员与团体有关的行为。

  1.团体是共同体性质的还是社会性质的,对我们的概念目前还没有意义。

  2. 团体的“存在”,完全取决于领导者和有时也出现的管理班子的“存在”,更准确地说,团体的存在取决于某种机会的存在,其时,有一些可指明其身分的人,用自己有意向的行为,尽力贯彻团体的秩序,也就是说,存在着一些人,他们“准备好”在必要时根据上述贯彻团体秩序的意向行动。

  3. (1)除了管理班子本身行为和它领导下的行为外,其他团体成员的行为,也可能以保障秩序的贯彻为意向。(2)有效的秩序可能也包含了规范,团体的参与者在其他事情上,应当以这些规范为指南。(1)种情况下的行为,可称为“与团体有关的行为”,(2)种情况下的行为,则可称为团体规范了的行为。只有团体管理班子自身的行为,和由它有计划地领导的与团体有关的行为,应当称为“团体行为”。

  团体可能是(1)自治的或者他治的,(2)自主的或者他主的。自治意味着,团体的秩序由团体同志按照自己的特点制定(不管它是如何制定的),而不像在他治情况下由外人来制定。自主意味着,团体的领导者和管理班子是按照团体自己的秩序任命的(不管它们是如何被任命是的),而不像在他主情况下,由外人来任命。

  13 团体的秩序

  一个社会的订立为章程的秩序,可以经由(1)自由的契约或(2)强制和服从而产生。一个团体内的统治权力,可以要求成为能够强制推行新秩序的正当权力。现行统治权的强制力量,在一定程度、方式和前提条件下得到服从的实际可能性,应当称为团体的宪法。根据有效的秩序,前提条件中除了各种各样其他条件外,尤其包括了听取团体参与者中某些集团或小部分人的咨询或者取得他们同意的条件。

  除了团体成员外,团体秩序还可以强加给具有某些特征的非团体成员。在地区性的社会关系内,即秩序是“地域有效”的时候,这些特征尤其多见(如在一地区内居留、出生、从事某些活动)。一个团体的秩序如果基本上只能区域性强制有效,这个团体便应当称为区域团体。在这个定义中,团体的秩序在多大范围内,对内即针对团体成员也仅仅实行区域有效原则(这是可能并至少在有限程度上出现的情形),是无关紧要的。

  1. 根据强制这一术语的含义,每一不是经过所有成员个人自由的契约产生的秩序,都是强制的秩序。因此,少数人服从的“多数决议”也是强制性的。

  2. 正如众所周知的那样,形式上“自由”的契约,事实上经常是强制的。此时,仅仅实际的关系在社会学里有着决定的意义。

  3. 这里使用的“宪法”概念,与拉萨尔使用过的相同。它与“书面”的宪法,特别是与司法意义上的宪法并不相同。社会学的问题最终是,如果团体领导者“发布指令”,尤其强制实行某些秩序的话,那么,在什么时候,为了什么事情,在什么界限内,以及有时在什么特别的前提下,团体成员服从于领导者,管理班子和团体行为受领导者的支配。

  4. 政治团体中的刑法规则和一些其他“法律规定”,作为秩序应用的前提,是在团体区域内的居留、出生、犯罪、服刑等等,这些刑法规则和法律规定,构成了强制性“区域有效”秩序的主要形式。

  14 行政性秩序和调节性秩序

  规范团体行为的秩序应当称作行政性秩序。规范其他社会行为并保障行为者取得通过这一规范而开辟的机会的秩序,应当称作调节性秩序。如果一个团体仅仅以第一种秩序为取向,它便是行政性团体;如果一个团体仅仅以第二种秩序为取向,它便是调节性团体。

  1. 毋庸置疑,绝大多数团体既是行政性团体又是调节性团体。

  2. 属于“行政性秩序”概念的规则,是适用于管理班子和团体成员(像常说的那样)“与团体有关”的行动的全部规则,或者说,如果团体的目标必须通过团体秩序,通过团体行政班子和成员按照这一秩序人为地规定的和有计划地协调的行为才能实现,服务于这些目标的规则便属于行政性秩序。……一般说来,行政性秩序与调节性秩序的界限,和政治团体内区分的“公法”和“私法”的界限是一致的,但在个别场合,这两种界限并不总是一致的。

  15 企业和企业性团体、协会、机关

  特定类型的、持续的并且和目的的行为应当称作企业行为。一个团体若存在具有持续并且合目的行为的管理班子,就应当称作工作团体。

  协会应当是一种契约团体,它的章程化秩序,只有当个人加入协会后,才对个人具备有效性。

  机关应当是一种团体,它的章程化秩序,能够在可以指明的作用范围内,(相对)成功地强加给可以按照一定特征标识的任何行为。

  1. 政治事务、宗教事务、协会事务的实施,只要具有有目的的持续性特征,当然就属于“企业行为”概念。

  2. “协会”和“机关”是两种具有理性地(按计划)制定的章程化秩序的团体。更准确地说,只要一个团体拥有理性的章程化秩序,它便应当称作协会或者机关。……在非常特殊的意义上,机关秩序是强制的秩序。机关尤其可能是区域团体。

  3. 协会和机关的区别是相对的。协会秩序可能触及到第三者的利益。通过强占他人权力,或者通过协会的固有权力,或者通过合法章程规定的秩序(如股权),协会能够把自己秩序的有效性强加给他人。

  4. 几乎不必要强调的是,“协会”和“机关”决没有毫无遗漏地囊括了所有可想象的团体。

  16 权力、统治

  权力意味着在一种社会关系内,自己的意志即使遇到反对也能贯彻的任何机会,而不管这些机会建立在什么基础上。

  统治意味着特定内容的命令在可指明的人中间得到服从的机会。而纪律应当指的则是依据习惯了的观念,一个命令在可以指明的很多人当中得到立即的、自动的和程式化的服从的机会。

  1. “权力”概念在社会学里是不确定的。……所以,社会学的“统治”概念必须精确,它只能表示命令得到服从的机会。

  2. “纪律”概念包括了群众无批判、无反抗地顺从的“习惯”。

  统治作为事实,仅仅与一个成功地命令他人的命令者的现实存在相联系,而不是无条件地取决于行政班子或团体的存在。然而,它至少在所有正常的情况下,也与上述两者之一的存在相联系。如果依据团体的有效秩序,团体成员因其成员身分而受制于统治关系的话,这一团体就应当称作统治团体。

  1. 家长统治无需管理班子。

  2. 具有管理班子的团体,在某种程度上总是统治团体。当然,这个概念是相对的。作为普通统治团体,它也是行政性团体。团体的特征是由管理的方式、管理人员的特点、管理的对象以及有效统治的范围几个因素决定的。这里,前两个因素又是特别强烈地通过统治的正当性基础来论证的。

  17 政治团体、僧侣团体

  如果而且只要统治团体内秩序的存在和有效性,在一个可标明的地理区域内,是通过管理班子持续地应用和威胁应用人身强制而得到保障的,这个团体就应当称作政治团体。如果而且只要政治机关团体的管理班子能够为贯彻秩序,成功地要求垄断对人身的正当强制,这个团体便应当称作国家。社会行为,尤其是团体行为,如果而且只要它的目的在于用非暴力方式造成对政治团体的领导,尤其是统治权力的占有、剥夺、重新分配或指定,这一行为就应当被认为是“以政治为取向的”行为。

  如果而且只要统治团体内的秩序,是应当给予或拒绝给予救赎的精神强制(教义强制)来保障的,这个统治团体便应当称作僧侣团体。如果而且只要一个僧侣机关团体的管理班子,能够要求垄断正当的教义强制,这个团体就应当称作教会。

  1. 在政治团体内,暴力毫无疑问既不是唯一的管理手段,也不仅仅是正常的管理手段。

  2. 人们不可能用团体行为的目的,来定义政治团体包括“国家”。……尽管手段在某些情况下会上升为自我目的,但一个团体的“政治”特征只可能通过手段来定义。这里用来定义政治团体的手段是暴力。暴力虽然不仅仅为政治团体所专用,但它是政治团体的特殊手段,是政治团体本质上不可缺少的手段。

  3. 国家的充分发展完全是现代的事情,所以,国家概念也应当依据国家的现代类型来定义。……国家暴力统治的垄断特征,如同它理性的“机关”特征和持续性的“企业行为”特征一样,是它在当代的本质特征。

  4. 僧侣团体可能应用的宗教救赎方式,如现世的、来世的、外在的、内心的救赎,对于僧侣团体概念来说,不构成决定性的特征。反之,对它具有重要意义的是,救赎的施舍建立了神对人统治的基础这一事实。……从教会机关正常追求的目标观察,教会的特点是僧侣的区域统治和(教区的)领土划分。

  《社会学的基本概念》读后感(二):“方法论基础”一章描述

  (一) 定义

  1. 定义本处用的“社会学”一词的含义;突出“社会行为”及对它的理解是社会学的关键。

  2. 定义“行为”,突出“意向”是“行为”的关键。

  (二) 方法论基础

  1. 定义“意向”;区分(1)个人主观持有的意向(2)群体近似持有的意向(3)构造的意向。

  2. 区分“经验科学”(以研究行为的意向来解释行为)和“带价值判断的学科”(研究行为意向的“正确性”或说“有用性”)。

  3. 区分“有意向行为”和“无意向行为”;莫如说,一个行为是由这两部分相纠缠构成的。

  4. 无意向的、意向不可理解的行为是存在的(判断是否可理解,可以看行为是否可“重现”——范聪将它译为“可再体验”——但这不是这个判断的充分条件),而且很多都有关于社会学。

  5. 为了说明我们能充分理解哪些事物,韦伯区分了两种可理解的事物:(1)具有理性的特征的表述(2)可使我们设身处地地领会的表述。

  6. 开始分别解释我们对这两种表述的理解。

  7. 解释第一种表述的最高形式——数和逻辑,得出“充分理解逻辑的思路即是充分理解逻辑的意向”的结论。

  8. 解释第二种表述形式:我们可能会很难理解它,即感受它,因为必须把握的不是意向,而是目的和价值,这和我们会有差距。距离太大时,我们只能承认它作为结果,而悬搁了对手段和意图的理解。

  (“5~8”的意义何在?——这样一次区分、两次解释就把理解和意向联系在了一起)

  9. 还有一种形式:非理性反应(韦伯没有和上面分开)。只要是我们可以亲身感受、设身处地领会的,我们就可以了解到其意向,估计出其行为方向及后果。

  10. 因为“第二种表述形式”也同样影响着行为(故它们就是社会学的研究对象之一。呼应“4”),所以如何描述它就成为一个问题。韦伯把他的描述方法称作对理性过程的偏离,即在描述此事件时,先描述其理性模型(“理想类型”),再根据因果关系将非理性部分归结出来。

  11. 韦伯紧接着补充:在这个研究方法里并没有假定理性在行为里是占主导地位的。

  12. 接着韦伯补充关于“无意向物”的解释:“无意向物”不可等同于“不可再体验物”、非人之物。

  13. 要理解这些“可理解的事物”对人类行为的影响,必须将它们描述成是和人的目的或手段有联系的,由此也才能对社会学有意义。

  14. 而我们只能将这些“无意向物”当成一个既成事实,即一个结果来看。因为研究它们与人无关的过程部分经常是其他学科的事情。

  15. 补充说明:强调将不可理解的事物视为事实于社会学研究并无碍处。

  16. 在研究了我们可理解的事物后,开始研究我们的理解。

  17. 区分:(1)即时性的理解:理解行为的现象所表示出的过程,但不是意义)(2)解释性理解:加入了我们对现象的“意向联系”——即动机(这是韦伯第一次提出“动机”一词)——的揣度。社会学的任务,即是达到此种理解(呼应“(一)/1”)。

  18. 补充说明:可以理解动机的行动必须是,首先是可被即时性地理解的行为。

  19. 定义“主体‘持有’的意向”以及“持有”一词的意义(“用法”)。

  20. 根据“(二)/1”中区分的三种意向,将“解释只是表示,根据行为主体主观持有的意向,对一个可即时性理解的行为所包含的意向联系的把握”一句转写成三句话,即,将“理解”一词的意义细化(是的,韦伯在第八页确实把“解释”的含义当做“理解”的含义在写了,但这不是他的混淆,他是在把不可“理解”当不可被我们“了解清楚”来用了),分别可见诸历史考察、社会学群体考察和纯粹经济学理论。

  21. 对最后一条细化了的含义所适用的“经济学理论”作一个补充说明:这种理论,其假定的基本理论模式是什么。

  22. 开始对理论的有效性的讨论。

  23. 社会学的任务,如前述,是对社会行为做出从意向出发的说明,但是,因为一些原因,使得它不能证明动机和结果间必然的因果关系。所以,即使再多再广泛的验证也不能使这个说明从一个假说变成一条定律。

  24. 用心理实验等方法可以说明实际情况多大程度上符合社会学假说。

  25. 举例说明。

  26. 处理“理论的有效性即其合理性”这一话题的剩余部分(这部分在主要论证以外;是可以从上面的论证里推出来的,即同义重复)。

  27. 又一个例子。

  28. 通过对“动机”的再次定义,再一次开始对“动机”一题的讨论。

  区分“合意向性”和“合因果性”:前者:通过既有的、客观的判断法则,来决定对行为的解释是对是错;后者:通过用统计等方法得到的经验,来判断对错,而这是概率中的一种情况。

  29. 正由于“合意向”和“合因果”是两种解释方法,所以正确的,对类型化的行为的因果说明,肯定就是又合意向又合因果的——既有理论上的解释,又有实际发生的事例(此为大意)。

  30. 申论——引出“社会学规则”和“社会学现象的类型”两个词。

  31. 顺势导出“对有意向事件的统计”(社会学统计)和“对无意向事件的统计”两类统计。

  32. 韦伯用第八点第一句规定了:如果事件不可理解,那个事件就不是社会学事实。先有事件的可理解性,才被冠以社会学事实之名,而非反之。

  33. 重申“不可理解之物”(不与人类行为的手段、目的相关的事物)的地位(呼应第五页)

  34. 接下来,韦伯开始说明概念使用上的一些注意点:虽然研究的是人的行为,但对人的解释朝无利于说明其意向的方向深入,如物理学和心理学,是无甚必要的(澄清误区。应该也算在主要论证之外)。

  35. 与这个错误做法相对的另一种做法,在一定情况下,倒是被允许的——把描述群体的词当作描述个人行为的词来描述。支持上面这种情况的三个理由。

  36. 韦伯在这三个理由中强调不能忘了许多概念根本不是社会学家的专利——在他们使用这些词之前,它们就已存在在日常用语中了,于是一个概念可能存在着“应然”和“实然”两层意思。

  37. (如前述,韦伯认为社会学所描述的个体行为,不一定要被当做在集体中发挥作用的个体行为来考察;单纯地解释性说明行为即是社会学的基本任务了,因此,)在第三点上,韦伯反驳了那种认为不研究个体的集体意义,不研究个体的“功能”,就不叫社会学研究的看法。

  38. 而在此基础上,他又补充划清了他所说的,“理解个体行为意向的社会学”,及“研究个体的集体意义的社会学”。这个区分使读者更进一步地看清了“理解”行为为何尤为韦伯所重视。

  39. 开始对次重要的论题的论证:人能不能研究动物的“社会”行为?

  40. 申述如今对这方面的研究如果仍要从关注“意向”岂不,那在方法上仍是问题。

  41. 话锋一转,又回到“功能”研究上,并出乎意料地肯定了这种研究法的重要性——韦伯并不反对“有机社会学”,他反对的是以此为唯一的社会学方法的看法——前举的那个“脾脏”的例子的讽刺意义立即显豁了。

  42. 在说明“功能研究法”在动物“社会学”里仍然只是权宜之计后,终于出现了一句几乎同义重复的废话…

  43. 点出引出动物“社会学”话题的又一个意义:意向研究的社会学是有边界的。

  44. 这一话题带来的对研究人类行为意向的社会学的启发:新开辟了两个研究空间。

  45. 顺带便预先提出“传统”和“魅力”及其在研究中的重要性。

  46. 通过十分扼要地评价了奥斯玛尔•斯潘的作品,韦伯点出了“动机”研究的又一个重要性——即使是研究意向的社会学,在先确定要研究哪种行为之时,在判定哪种行为值得研究知识之时,所依据的判断仍是行为的功能是否重要。

  47. (一个隐形的观点可以由韦伯的用词频率看出:他一定认为“功能”研究的前提,是将行为人看成分工状态下的一个角色,即“分化了的人”。)

  48. 澄清两个误解。其中,第二点可看作对第五页第二段的一个呼应。

  49. 举例(社会主义经济的社会学研究)以重申第一个误区,并且,以更具体的形式梳理清了个体意向研究和功能研究之间的关系。

  50. 重新开始“社会学”规律的题目。但这次不再是要论证社会学理论的假说性质和有效性了,而是更具体地专就这个概念谈谈“社会学规律”的性质。顺便,澄清一个误区——认识心理学在社会学研究中的地位。

  51. 语义上可以看作是在深化上面对社会学规律的性质的探讨:社会学为的是一种抽象的、高度明确的,以纯粹类型为出发点的普遍理论(用比较的方法:史学总是种具体研究,目的并非获取一种史学理论)(中间插入一句话,看上去似乎是对前面论证所用的方法论——利用价值理性的、目的理性的概念和规则,对个体的社会行为做出合意向的说明——的一个小结)

  52. 举例说明。

  53. 比较合目的性的“理想类型”和经验-统计意义上的“平均类型”(理想情形总是边界情形,平均情形总是最可能出现的情形),由此探讨理想类型的作用和性质(当实际情况和理想类型差距很大时最有利区分它和“平均类型”,且恰好有助于理解真实动机)。

  54. 举例说明(上面所说的“探讨”,许多正是在举例中进行的)。

  55. 为了更清楚地说明问题,不至使读者以为史学研究和社会学在方法上是对立的,韦伯补充说明了史学也是需要设想理想情形才能对实际加以解释的。举史学研究的例子加以说明。

  56. 由社会学和历史研究的比较,韦伯进一步点明:社会学概念不仅是外在地抽象(如,设想一场具体战争的合目的理性的理想进程),更是内在地抽象的(只有“战争”、“将官”的概念)。

  《社会学的基本概念》读后感(三):李毅:中国一定要建立自己的社会学理论

  中国教育部高教网

  http://www.hie-edu.org/ztyj_detail.php?id=10268

  中国社科院马克思主义研究网

  http://myy.cass.cn/news/749296.htm

  中国社会学网

  http://www.sociology2010.cass.cn/news/750410.htm

  中国一定要建立自己的社会学理论

  中国人民大学 重阳研究员 研究员

  李 毅

  《社会学的基本概念》读后感(四):七年后再读

  七年前我不知不觉就读了社会学专业。

  大学学了四年,有了一些认识,有了一些体会。

  但直到现在,最痛苦的就是回答别人“什么是社会学?”这样重复且无聊的问题。就像有人问我什么是地球一样。

  痛苦一半是因为这个问题无聊,一半也是因为我对这个问题同样产生迷惑。直到现在,我都不能用最简单的话来描述什么是社会学。虽然我已经不用描述它了。

  这本书,让七年后的我感到一种明晰和清澈。对社会学的概念,对韦伯理论体系内的社会学概念,同时也是他的思维基础。

  新生有必要读读,可以知识社会学在思考这些问题。老学生也可以读读,可以知道你社会学的思维方式,原来是在这样一样同样或者类似的框架内的。

《社会学的基本概念》读后感10篇

http://m.sbbzjw.com/gandongwenzhang/19406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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